教師不假未到

社群:人事研討會

教師如果請假未獲准,不假未到,會有什麼處罰呢?
先了解請假程序,再了解不假未到的處罰。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教師請假規則 (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3 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因公傷病之公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放假,應檢具證明其族別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向服務學校申請。

第 3 條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 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 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學年 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 ,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 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 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包括例假日)內請畢 。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 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 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婚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假及 喪假得以時計。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 公告之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得申請放假。

第 15 條
教師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1.解釋字號:釋字第 73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法規名稱:教師法

第 16 條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 27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 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 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 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 日。

案由有關教師曠職,如未受「教師法」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執行者,依法仍須繼續繳付退撫基金;惟如因長期曠職經學校依「教師法」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應即停止退撫基金撥繳
發文著者╱機關高雄縣政府函
公報名稱高雄縣政府公報
發文字號府人三字第0920067927號(92.04.17)
卷期92:夏:3
出版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頁次頁84-85
相關法規教師法第14條 說明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 說明
最後更新日期200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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