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諮商輔導

社群:人事研討會

教師如果需要諮商輔導時,可向誰求助?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設立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前條所定支持服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專業諮詢:提供教師因工作適應、輔導與管教學生、親師溝通、生涯規劃、壓力調適、人際關係、情緒管理等議題而產生心理困擾之專業諮詢服務,並以電話協談、個案討論、轉介、提供資訊等方式辦理。
二、個別諮商輔導:以個別諮商或個別輔導方式,透過對話,協助教師自我覺察與統整,以解決教師心理困擾,增進教師心理健康。
三、團體諮商輔導:以團體諮商或工作坊方式,透過不同議題探討,幫助教師自我覺察及統整,以紓解教師工作壓力,增進教師心理健康。
四、心理危機介入:提供專業心理諮詢、諮商輔導,協助教師因應校園危機帶來之心理衝擊,以安頓教師身心。
五、其他支持服務。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支持服務,得委由各級學校、諮商輔導相關專業團體或教師組織辦理。

第 7 條
本部主管學校應與教師支持中心密切合作,不定期辦理宣導活動並公告教師支持中心之服務資訊,鼓勵教師利用相關資源。
教師得向教師支持中心申請支持服務;本部主管學校經教師同意後,得協助其申請教師支持中心之支持服務。

第 10 條
教師諮商輔導資料或紀錄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前項資料或紀錄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並應自服務結束後保存十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已逾保存年限之相關紀錄及資料,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不得因教師接受教師支持中心提供之服務,而就其工作、成績考核及其他相關權益為差別待遇。

第 12 條
本部對推動支持服務相關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應予以獎勵,並列入年度考核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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